
鑫元创业板人工智能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编号:
鑫元创业板人工智能指数型
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鑫元创业板人工智能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目 录
鑫元创业板人工智能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鑫元创业板人工智能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鑫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 909 号 12 层
法定代表人: 龙艺
成立时间: 2013 年 8 月 29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3]1115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17 亿元
经营期限: 永续经营
基金托管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中山东一路 12 号
法定代表人:张为忠
成立日期:1992 年 10 月 19 日
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批准机关: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文号:证监基金字2003105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注册资本: 293.52 亿元人民币
经营期限:永久存续
鑫元创业板人工智能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一、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
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
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
作指引第 3 号——指数基金指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投资
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鑫元创业板人工智能
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
定。
(二)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
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
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本协议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若有
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五)若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
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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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
(含存托凭证)、除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以外的其他国内依法发行或上市的股票
(包括主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或注册上市的股票)、存托凭证、港股通标的
股票、债券(包括国债、金融债、央行票据、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地方政府债、政
府支持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含交易分离可转债)、可交换债券、
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同业存单、银行存款(包括协
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等)、货币市场工具、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以
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本基金不得投资于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基金合同》禁止投
资的投资工具。
行监督:
(1)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的投资资产配置比例为: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股票(含存托凭证)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
的 90%;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投资
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不超过股票资产的 1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
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下投资限制:
数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的资产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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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超过股票资产的 10%;
应当保持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
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和应收申购款等;
的 10%;
证券规模的 10%;
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
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
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
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本基金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
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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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
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
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
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
购)等;
○
券应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性受限资产的范围;
○
○
○
○
投资不符合本条上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开仓卖出认购期权的,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
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未平
仓的期权合约面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其中,合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
计算;
股票合并计算,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要求的除外;
基金托管人对上述指标的监督义务,仅限于监督由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的全部公募基金是否符合上述比例限制。
(3)法律法规允许的基金投资比例调整期限
除上述第(2)中 2)、7)、9)、10)、16)条约定以外,因证券或期货市场波动、证
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份股调整、标的指数成份股流动性限制等基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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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
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
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在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程
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
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
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
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
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在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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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照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如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有关于基金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与本机构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及有关关
联方发行的证券清单。双方有责任确保其向对方提供的关联交易名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
整性,并负责及时将更新后的名单发送给对方。一方的关联方名单变更后应及时发送另一方,
经对方确认后,新的关联交易名单开始生效。基金托管人仅按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基金关联方
名单为限,进行监督。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中严格遵循了监督流程,基金管理人仍违规进
行关联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
重选择的、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
算方式。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监督。基金管
理人可以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
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由于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
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引发的责任及损失。
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风险的评估与研究,严格测算与控制投资银
行存款的风险敞口,针对不同类型存款银行建立相关投资限制制度。如果基金托管人在运作
过程中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监督流程,则对于由于存款银行信用
风险引起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下所指“流通受限证券”与本协议以及基金合同所指“流动性受限资产”定义存在不
同。就流动性受限资产定义,请参照基金合同的“释义”部分。
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明确基金投资流通受
限证券的比例,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和操
作风险等各种风险。
(1)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须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或注册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
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不包括由于发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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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
证券。本基金不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2)基金管理人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制订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经其董事会批准。
风险处置预案应包括但不限于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需要解决的基金投资比例限制失调、基金
流动性困难以及相关损失等问题的应对解决措施,以及有关异常情况的处置。基金管理人应
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相关流动性风险
处置预案。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流动性风险负责,确保对相关风险采取积极有
效的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对本基金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的,不承担相应责任。如因基金管理人原
因导致本基金出现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3)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
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
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有关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应保证登记存管在相关基金名下,基金管理人负责相关工
作的落实和协调,并保证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如因流通受限证券的登记存管不能保证
基金托管人正常履行资产保管责任,有关此项基金资产存管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基金管理人未遵守相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方案以及投资额度和比例限制要求,导
致基金出现风险使基金托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若基金托管人此前已切实履行监督职责的,
基金管理人应赔偿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4)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工作日
将有关资料书面提交基金托管人,并保证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有关资料如有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调整后的资料。上述书面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规定,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进行监督,并审核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
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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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基金托管人有权视情况拒绝执行有关指
令。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
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就上述问题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
基金托管人履行了本协议规定的监督职责后,不承担相应责任。
(5)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业务流程,有效防范和
控制风险,基金托管人将对基金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进行监督和复核。
(二)基金托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加强对侧袋机制启用、特定资产
处置和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复核和监督。
当基金持有特定资产且存在或潜在大额赎回申请时,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的原则,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咨询会计师事务所意见后,可以依照
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启用侧袋机制,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
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四)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基金法》、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等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
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对基金业务的监督和核查,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
人并改正,或就基金托管人的合理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基
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
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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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
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的上述违规失信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如基金管理人在上述过程中确有违规失信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
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的上述违规失信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
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
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的上述违规失信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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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
人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是否分别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及投资所需其他账
户、是否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否根据基金管理人指
令办理清算交收、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无故未执
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
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
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
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
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
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
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
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
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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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财产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基金托管人主动扣收的汇划费除外)。基金托管人不对处
于自身实际控制之外的账户及财产承担责任。
户。
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
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追偿行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
配合,但对基金财产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资产,或交由期货公司或证券公司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证券交易资金账
户内的资金、证券类基金资产、期货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期货合约等)及其收益,由于该
等机构或该机构会员单位等本协议当事人外第三方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基金
资产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二)募集资金的验证
募集期内销售机构按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的约定,将认购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在具有托
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的基金募集专用账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基金募集期
满,发起资金的认购金额、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承诺的持有期限符合《基金法》、《运作办
法》等有关规定后,由基金管理人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需对发起资金提供方及其持有份额进行专门说明,出具
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验资完成,
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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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金额相一致。基金托管人收到有效认购资金当日以书面形
式确认资金到账情况,并及时将资金到账凭证传真给基金管理人,双方进行账务处理。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
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三)基金资产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
规的有效指令办理资金收付。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基金托管人的相关要求,提供开
户所需的资料并提供其他必要协助。本基金的资产托管专户的预留印鉴的印章由基金托管人
刻制、保管和使用。
的资产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资产托管专户不得用于存
取现金或开立网银转账等功能。除因本基金业务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
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以基金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
以外的活动。
(四)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立专门的证券账户。
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本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任何
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易结算资金的存管、记载交易结算资金的变动明细以及场内证券交易清算,并与基金托管人
开立的基金托管账户建立第三方存管关系。
(五)银行间市场债券托管和资金结算专户的开立和管理及市场准入备案
《基金合同》生效后,在符合监管机构要求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
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
定,以本基金的名义分别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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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的结算。基金托
管人协助基金管理人完成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
(六)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为基金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则
使用并管理。
(七)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协议,并将资金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
印鉴及基金管理人公章。
类型、期限、利率、金额、账号、对账方式、支取方式、账户管理等细则。
账机制,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对的真实、准确。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其中实物证券
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有价凭证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
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
际有效控制或保管的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对应的财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人、基金
管理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
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
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5 个工作日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原件
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原件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保管期
鑫元创业板人工智能指数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基金管理人未将相关合同送达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
人对相关合同不承担保管责任。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与合同原件核对一致
的并加盖基金管理人公章的合同传真件或复印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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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开展场内证券交易前,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专户与
证券资金账户已建立的第三方存管系统在基金托管专户与证券资金账户之间划款,即银证互
转;或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执行银证互转。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且符合本协议相关约定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
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纸质指令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发送的指令。
管理人在启用电子指令前,应与托管人另行签署托管电子指令直连协议或网上托管服务
协议。管理人在发送纸质指令前,应根据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供传真号、发送指令附件的邮箱
地址以及指令确认人员及其联系方式。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事先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的划款指令授权书(以下或称“授权书”),
指定指令的被授权人员及被授权印鉴,授权书的内容包括被授权人的名单、签章样本、权限、
预留印鉴和生效时间。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授权书由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
理人签署并加盖公章,若由授权代理人签署的,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
应保证其提供的划款指令授权书中被授权人个人信息已获得被授权人的同意。划款指令授权
书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以扫描件或以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的方式发
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书当日回函或回电向基
金管理人确认。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日内应将划款指令授权书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划款
指令授权书原件未按时送达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该授权书对应的划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如收到的原件与副本不一致的,以经确认的副本为
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被授权人及
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红付款、回购到期付款指令等)以及其它资金划拨的指令等。
收款户名、开户行、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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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认,因基金管理人未能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指
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基金托管人依
照“授权书”规定的方法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在授权范围内发出
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有关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
权限发送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一般划款指令(不含新股、新债、增发等申购指令)应在 15 点(指令截止时间)前提交托
管人,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指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工作时间 9 点至
间,指令最迟不得晚于上午 11:00 点(指令截止时间)提交基金托管人。
间的,基金托管人应尽力在指定时间内完成资金划拨,但不承担因时间不足导致执行失败的
责任。
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被授权人是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或有疑问应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并有权立即将指令退还给基金管理人,要求其重新下达有效指令。
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有权不予执行,并
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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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废”并及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将尽力协助撤销指令,但基金管理人理解且
接受受限于客观情况,基金托管人无法保证基金管理人的指令一定可以撤销,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指令未被及时撤销的相关责任与后果。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及
本协议约定等。
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
金托管人发出回函确认。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预留印鉴。
(五)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按照正常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基
金管理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相应的直接损失。
(六)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的,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易日,
以扫描件或以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加盖基金管
理人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的授权变更通知,若由授权代理人签署的,
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当日将
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变更通知应载明生效时间,并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签字样本、
预留印鉴。授权变更于变更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起生效。若变更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早于基
金托管人收到并经电话确认的时间,则授权变更于基金托管人收到并经电话确认的时间生
效。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基金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
效力。基金管理人在此后三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如果基金管理
人授权人员名单、权限有变化时,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并预留新的印鉴和
签字样本而导致基金份额持有人受损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基金托管人更
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邮件、传真或录音电话等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变更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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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它事项
基金管理人承担下达违法、违规或违反《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约定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
基金托管人对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按照正常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
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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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纪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财产证券买卖的证券经纪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以及被选择的证券经纪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证券经纪服务协
议,用以具体明确三方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
基金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纪机构的交易信息予以披露。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
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金进行结算;本基金通过期货经纪机构进行的交易由期货经纪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代理本基
金进行结算。本基金其他证券交易由基金托管人或相关机构负责结算。
指令具体办理。
金结算业务,并承担由证券经纪机构原因造成的正常结算、交收业务无法完成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划款指令和成交通知单按相关规定提交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
令所必需的时间。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的查询功能,实时跟踪交易结算情况、证券与资金到账与余额变动情况,便于监控结算过
程,做好资金与交易匹配的前端控制。
基金管理人与存款行签订的存款协议条款格式应尽可能在定期存款起息日的前一个工
作日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将定期存款的划款指令及存款协议盖章版(传真件或
扫描件)/同业存款成交单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的规定提交基金托管人,指令
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对于基金管理人依约定程序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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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投资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投资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
间。因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投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导致资金未
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不可抗力或基金管理人无过错的情形除外)。
存款银行无法在存入当日 17 点前向基金托管人送达存款证实书的,基金管理人应敦促
存款银行将存款证实扫描件发送至基金托管人。存款证实书送达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负责
保管存款证实书原件。基金托管人仅对存款证实书进行形式审核,形式审核内容为账户名称、
起息日、到期日、金额、利率。基金托管人不对存款证实书真实性承担审核职责。
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存款协议,应包括:
(1)存款银行为托管资产办理定期存款业务的存款账户开立、资金存入和支取提供必
要的支持和高效的结算服务。
(2)存款银行为托管资产所投资的定期存款的存款证明文件提供上门服务,即:定期
存款资金到账当日,存款银行派授权代理人将“存款证实书”(以下简称“证实书”)妥善
送至基金托管人处。“证实书”移交给基金托管人之前,因“证实书”丢失、损毁而造成的
一切损失由存款银行承担。
(3)定期存款到期日当日或提前支取日当日,存款银行应派授权代理人前往基金托管
人处提取“证实书”。“证实书”移交给存款行授权代理人之后,因“证实书”丢失、损毁
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存款银行承担。
存款银行应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对前述授权代理人办理相关事务的
书面授权书。授权代理人提供上门服务时,应出示有效身份证或工作证。
(4)存款银行应保证及时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于支取当日将本息划付至本基金开立
在基金托管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处的托管账户, 并列明账户的开户行、账号、户名、
大额支付号。存款银行应确认,定期存款的本息只能划入开立在托管人的基金托管账户。上
述指定收款账户信息如需变更,必须经基金托管人书面同意。
(5)存款银行应为定期存款业务提供定期对账服务。首次对账应不晚于存款资金存入
后的一个自然月。除首次对账外,对账频率不少于每半年一次。存款银行应配合基金托管人
对“证实书”的书面征询。
(6)在存款存续期内,“证实书”的预留印鉴发生变更的,存款银行应配合办理变更
手续。
(7)存款不得被质押,相应存款证明文件不得用于背书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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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签署期货投资托管协议。
(三)可用资金余额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上午 9:30 前将托管账户的可用资金余额以双方认可的方
式提供给基金管理人。
(四)交易记录、资金、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对外披露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
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一致。
资金账目包括基金的银行存款等会计资料。资金账目由基金托管人每日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管理人复核托管人提供的可用头寸表核对资金余额。银行存款账户每日核对,做到账账
相符、账实相符。
证券账目是指以基金名义开立的证券交易账户和实物托管账户中的证券种类、数量和金
额。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日核对证券账目余额。证券交易所证券账目每交易日结束后
核对一次,银行间市场证券账目每月末核对一次,确保账实相符。
(五)基金申购、赎回、转换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赎回,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申购、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申购、赎回和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有关数据,并对上述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性负责。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
款项。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
放日的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由此引起基金或本
协议一方损失的,由系统无法正常传送数据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可抗力导致的情形除
外;若由双方共同引起,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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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一致。
为满足申购、赎回等资金汇划的需要,基金管理人应开立用于基金申购、赎回等资金清
算的基金注册登记清算专用账户。
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资产没有到达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
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基金托管人在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支付赎回款时,如托管专户中本基金有足够的资金,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定支付;如托管专户中本基金有足额的资金且基
金托管人有足够合理的时间进行划款,而基金托管人未及时执行合法合规的指令的,责任由
基金托管人承担,但不可抗力导致的情形除外。因托管专户中本基金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
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支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如是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
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如是除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外的
第三方原因造成的,责任由第三方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若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造成损失的,基金托管人负有配合基金管理人向第三方追偿的义务。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净额划出、赎回
资金支付时,应按照本协议相关规定执行。若本协议没有规定的按双方协商一致内容执行。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申购和赎回等资金在本协议相关规
定的时间内划到指定账户。但由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外的第三方原因、不可抗力原
因导致资金不能按时到账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如因此给基
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第三方追偿,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协助追偿。
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的规定,对暂停赎回的情形进行
相应处理,并在发生暂停赎回的当日及时以双方认可的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
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的规定,对巨额赎回的情形进行相应处理,并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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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部分延期赎回的当日及时以双方认可的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六)申购赎回资金结算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投资人申购、赎回、转换等基金的确认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
的准确、完整。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申购的基金会计处理。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
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当日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
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如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收日 15:00 之前从基
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将有关
书面凭证传真给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管理;如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托管人按基金
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 12:00 之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基金托管
人在资金划出后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将有关书面凭证交给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管理。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如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基金银行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
务。
(七)基金转换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办理基
金转换。
(八)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卖现象,应
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及基金托管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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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每个工作日闭市后,各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各类基金份
额净值均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基
金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结
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主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基金托管人承担复核责任。因此,就与本基
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二)基金资产估值
估值原则和估值方法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企
业会计准则》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的约定。
当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公允价值时,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三)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资产估值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应根据本部分的约定对主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并披露主袋账
户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暂停披露侧袋账户的基金净值信息。
(四)估值错误处理
份额净值错误;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
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人负责处理,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损失的,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约定的估值
错误处理原则和程序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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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
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双
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行,由此给基金份
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计算和核
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
果对外公布,若事后证明基金托管人计算结果正确,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直
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导致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
付。
登记结算公司、第三方估值基准服务机构、存款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遗漏,
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非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或未能避免错误发
生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在不违背法律法规且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五)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营业时;
金管理人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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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
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
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
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净值信息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网
站上,其中基金产品资料概要还应当登载在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网点;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止运作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再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管理人在季度结束之日
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两个月内完成中期报告
编制并公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相关各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如果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
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当将复核结果通知基金管理人,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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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且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对 A 类、C 类基金
份额分别选择不同的分红方式;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分配收益将有所不同;本基金同一类别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
权;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的约定以及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
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制定。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依照《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就收益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基金
托管人有义务将收益分配方案及相关情况的说明提交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
人,在上述文件提交完毕之日起基金管理人有权利对外公告其拟订的收益分配方案,且基金
托管人有义务协助基金管理人实施该收益分配方案,但有证据证明该方案违反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的除外。
(三)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收益分配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账户不进行收益分配,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或相关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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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基金合同》及中
国证监会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
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
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
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净值信息、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含资产组合季度报告))、
临时报告、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清算报告、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国债期货
相关信息、基金投资股票期权相关信息、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相关信息、基金投资港股通
标的股票相关信息、基金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相关信息、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相关
信息、发起资金认购份额报告、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等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
金管理人拟定并负责公布。
信息、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和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
金清算报告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按有关规定需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须由基金托管人
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进行书面或电子确认。相关信息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方可公布。其他不需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内容,应及时告知基金托管人。年度报告
中的财务报告部分,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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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可披露。
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及《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等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
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规定报刊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
露。
(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
信用,严守秘密。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的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人应在接到通知后的规定时间内予以书面答复。
按有关规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基金管理人起草,并经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
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告。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
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投资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以获得上述文件的复
制件或复印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1)基金投资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或外汇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
时;
(3)出现《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时;
(4)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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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基金费用
基金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5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双方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
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首日起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
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
支付日支付。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双方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
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首日起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
取。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三)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30%。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资产净值的 0.30%年费率计提。销售服务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30%÷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双方核对一致后,基金托管
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于次月首日起前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划
出,由登记机构代收,登记机构收到后按相关合同规定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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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四)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基金费用
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袋账户中列支,但应待侧袋账
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减免,但不得收取管理费,详见招募说明书
的规定或相关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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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合同》
终止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基金管
理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
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在基金托管人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送交基金托管人,文件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并且保证其
的真实、准确、完整。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不得将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
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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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本基金的基金账册、原始凭证、记账凭
证、交易记录、公告、重要合同等相关资料,承担保密义务并按规定的期限保管。基金管理
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
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保管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
期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规及本协议的规定将合同正本或副本提交对方。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
应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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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它情形。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基金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
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
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
值和基金资产净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
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
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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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人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它情形。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基金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
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
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
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基金资产净
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
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
支。
(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同时更换程序
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
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
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原基金管理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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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
托管费。
(五)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
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基
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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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
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或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
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露基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
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分红
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有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八)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董事、监事、高级基金管
理人员、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九)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基金合同或
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
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
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有权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按照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调整或修改后的规定执行,并应向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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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托管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并需经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加盖公章
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二)基金财产的清算
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
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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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
金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三)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
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进行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
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四)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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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违约责任
(一)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过错,不履行本协议或者违反本协议约定的,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如
果由于双方的过错,不履行本协议或者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
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
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相应的当事人免责:
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失等;
(三)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
下,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
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
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四)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或未能避免
错误发生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
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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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
(一)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在此不包括中国香港、澳门
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
或者调解未能解决的,应当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
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
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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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和文本
(一)本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双方加盖公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或盖章后成立。本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基金管理人应确保报送证
监会注册的文本与双方签署的文本一致。
(二)本协议自本协议成立且《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
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如发生第十五条约定的其他基金托管
协议终止情形的,则自相应情形发生时终止。
(三)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各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份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各
持有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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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其他事项
(一)双方在此确认,双方均已充分了解和知悉各方反对其员工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任何
形式利益之立场,并承诺将本着廉洁公平原则避免此类情形,不向对方的员工私自提供任何
形式的回扣、礼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各种奖励、私人费用补偿、私人旅游、高消费娱
乐等不当利益。
(二)反洗钱义务
基金管理人承诺自愿遵守反洗钱反恐怖融资法律法规,不参与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扩
散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主动配合基金托管人进行客户身份识别与尽职调查,提供真实、准
确、完整客户资料,遵守各方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相关管理规定。如基金管理人信息(包括
但不限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若具备合理理由怀疑基金管理人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的,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反洗钱监管规定采取必要管控措施,或单方面暂停本协议且不执行基金管理人的交易指令。
基金管理人确认并同意,基金托管人有权根据适用的反洗钱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对基金管
理人及本协议项下合作所涉及的交易等进行洗钱风险评估,若基金管理人违反银行反洗钱管
理规定,或基金托管人具备合理理由怀疑基金管理人及/或本协议项下业务涉嫌参与联合国
安理会、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中国、美国、欧盟、英国、新加坡等国际组织或国家
认定并得到我国承认的洗钱、制裁、恐怖融资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融资活动、出口管制、
或逃税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规定等规定等采取
必要的管控措施。同时,基金托管人有权不经通知基金管理人,直接限制、暂停本协议项下
全部或部分业务,并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承担因此给基金托管人造成的所有损失。
(三)通知
定的地址,如果相关信息发生变动,变动的一方应当在变动发生之日起五(5)日书面通知
其他各方。
交时视为送达;以邮递方式发出,于收件人签收时视为送达;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收件方
服务器接收视为送达。
邮箱或各方认可的方式通知另一方;如果该变更通知未能送达,递交给原收件人或地址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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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或联络应视为被正常发送和接收。
任何诉讼(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等任何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或仲裁过程中对其发出的函
件、传票、通知等法律文书,只要以邮寄或以本协议约定或各方认可的方式发送至本协议首
页列明的送达地址即视为送达,具体送达日期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送达日期的规定。
上述送达地址的变更非经提前通知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本协议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仍然
视为有效的送达地址。
(四)本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协商办理。
(本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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